115年度中補字第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怡婷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93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1月17日,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