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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補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黃子鎧即黃柏倫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74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5年1月1日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50,450元,應徵第一審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9,874元)
1
利息
4萬9,874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12月25日
(208/365)
1.775%
504.48元
2
利息
4萬9,874元
114年12月26日
115年1月1日
(7/365)
2.775%
26.54元
3
違約金
4萬9,874元
114年7月2日
115年1月1日
(184/365)
0.1775%
44.63元
小計
575.65元
合計
5萬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