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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補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872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代理人林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原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代理人林忠明」,未記載正確名稱、組織型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於書狀內簽章,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正確名稱,若係獨資經營,應以獨資之負責人為被告,若係合夥或法人組織,則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