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880號
原 告 廖梧淞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
所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陳彥瑾」,
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已異動變更;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並就補正後之書狀,另提出
繕本1份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3日,本件併算利息金額為18,5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8,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