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補字第90號
原告與
被告林正祥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3,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