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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睿均  
相  對  人  蔡松育  
            蔡松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5年度中簡字167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蔡松育等間就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52-8、252-2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因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利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係基於其對相對人蔡松育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核其權利性質係屬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