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О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火成
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仟陸佰參拾壹元,應繳
裁判費
新台幣肆仟零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肆仟零貳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
正本證明與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