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О五號
原 告 甲○○○○聚胺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志華
送達代收人 陳金漢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萬元,應繳納
裁判費銀元壹仟元,折合新台幣叁仟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另原告應同時提出
準備書狀(併附
繕本一份),敘明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二)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
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