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
被告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折合銀元貳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玖佰肆拾元,折合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