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嘉月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繳納
裁判費銀元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折
合新台幣伍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時提出
準備書狀(併附
繕本一份),
敘明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
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