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丙○○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振興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由被告
背書,
詎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
嗣經部分
清償,尚有票款十五萬元
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核與證人丙○○證述內容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