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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0 年度中簡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丙○○○○之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 理人姓名之書狀,並附繕本兩份,另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右原告起訴時以中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於訴訟中又稱:「係以甲○ ○○股份有限公司」,且未提出中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股份有限公司 係同一公司之證明,致其起訴之對象無法特定,亦無法對被告之真正營業所或事 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送達文書,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 定不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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