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丙○○○○之頌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記載
被告之真正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定代
理人姓名之書狀,並附
繕本兩份,另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
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右原告起訴時以中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
惟於訴訟中又稱:「係以甲○
○○股份有限公司」,且未提出中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股份有限公司
係同一公司之證明,致其起訴之對象無法特定,亦無法對被告之真正營業所或事
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或
居所送達文書,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
定不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