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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0 年度中簡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丙○○○○之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 名之書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其於五日 內補正,另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 卷可稽,茲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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