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丙○○○○之頌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
名之書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其於五日
內補正,另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
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