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福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李秋瑩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將伊向訴外人台中縣政府
承攬台中港
藝術館演藝廳之隔音門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
嗣依約完工,被告亦已向台中
縣政府領得除保固款外之所有工程款,竟拒不給付尾款,
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
就被告主張其逾期完工乙節,陳稱:施工
期間應扣除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
七年二月三日「展延工期」期間,且
系爭工程逾期係因被告事後要求門扇、門
框鍍鋅處理及相關出廠證明應附
公證報告所致;另就被告所辯減音量測試報告
乙節辯稱本件合約並未約定應附該報告等語。
(二)被告辯以: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建築師簽認之日起四個半月內完工,否則應
依合約第十四條「違約罰則」按日賠償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之
違約金(即每日
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延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將系爭隔音門由美
國出貨,導致運抵工地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而造成工程遲延,其
施工日數達五百五十六日,縱扣除台中縣政府同意停工時間之⑴八十七年元月
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計一百九十九日、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計九十五日,尚逾期一百二十五天,應扣款一百零七萬六百二十五
元,且原告未依約辦理減音量測試並出具報告,致被告自行辦理,代墊測試費
用二十五萬元,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追加明細表各
乙件為證,
核屬真實。
惟被告以
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應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及兩造合約是否約定隔音門應附減音量測試報告等事項
予
以審究。
(二)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方面:
1兩造合約約定:「六、工程期限:乙方(指原告)應於訂約後,八十六年五月
十九日前提供施作詳圖供甲方(指被告)送設計單位確認,甲方須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前完成設計單位簽認手續。乙方自收到設計單位簽認圖後四個半
月內完成安裝工作。若建築師未於五月二十三日前完成簽認,施工期限
比照順
延」(第六條)。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建築師完成簽認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完工之日止,施工時間為五百五十六日(日曆天,
以下同),惟:⑴八十七年元月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⑵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合計二百九十四日之工期應予扣除等事實並不爭
執。原告另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展延工期」期間亦應
於遲延日數中扣除乙節。
惟查:
上開施工期間,係因本件台中港藝術館演藝廳
工程開工後,因北側現有既成道路尚未拆除及
地上物尚未取得拆遷,致北側及
部分西側圍牆無法施工,而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將工期自八十七年元月六日起展
延一二○日曆天,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工工字第一○六九
七八號覆本院函
可按,
足證上開工程並無因上開事由停工一二○日之情形,且
其雖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為「展延工期」期間,惟實際並
非於該段期間內不能施工,本件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施作之隔音門工程有因前揭
北側及部分西側圍牆而受影響之情形,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工期
云云,即無
理由。
2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訂約後,由
承攬人即原告依合約第六條提供施作詳圖予定
作人即被告送交建築師簽認,依簽認結果認:「門板、門扇須配合規範施工,
予以鍍鋅處理」、「隔音值須達規範標準,並先檢討相關測試報告及原廠出廠
證明」、「隔音門與RC接合處,營造廠及隔音門施工廠須共同負責完成,並
符合規範及現場測試值標準」等,雙方
乃依上開簽認結果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四日另行訂立工程追加明細表,就系爭隔音門門扇、門框之規格明定「應採鍍
鋅處理」,以補充原有工程追加明細表規格約定事項之不足,有上開合約書、
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追加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建築師簽認書乙紙可按。而
原告即據此與系爭隔音門製造廠商接洽,將相關之測試報告及原廠出廠證明等
文件送交我國駐外機構紐約文化商務辦事處驗證,並於簽證文件上註明相關單
位(REFERENCE)本件工程原定作人之台中縣政府台中港藝術中心為
利害關係人
,嗣於完成上開鍍鋅處理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出貨,並在八十六年
十二月間貨物運抵工地後立即施工,上開隔音門完工後已經驗收合格,被告亦
已向原定作人之台中縣政府領取保固款以外之全部工程款,且兩造於系爭隔音
門施工期間及請款時從未發生工程逾期或其他違約爭議,此有兩造提出之駐外
機構驗證書、出貨證明、進口報單、施工日報表、領款紀錄單、台中縣政府前
揭函文等文件可按。足見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施工,係為將因
所訂購之門框、門扇鍍鋅處理,並檢附相關測試報告及出廠證明後再進口,以
便利被告日後向原定作人請款之程序,被告並因而順利領取全部工程款。故被
告以原告延遲出貨、延遲施工為由,主張應扣逾期罰金云云,即有行使權利未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委無理由。
(三)隔音門減音量測試報告費用方面:
1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系爭隔音門減音量
測試,其測試費用二十五萬元應由原告支付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依合約應支付上開
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經查:被告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系爭隔音門辦理相關測試,支
出測試費用二十五萬元,固據提出測試紀錄表二紙、付款申請單乙件為證,惟
依上開文件記載:「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音響實驗室--餘響室法吸音率(力
)測試紀錄表」、「委託測試音響報告費用」等內容,並無被告
所稱「減音量
測試」等文字,且該測試結果係就「餘響時間」、「背景噪音」等事項所作測
試,其測試項目是否與兩造合約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欄⑮所約定:「減音量
(DIN):Rw48dB(實驗室值)、R'w43dB±2dB(現場實測值)
」有關,即有可疑。又上開建築師簽認書固認:「隔音值須達規範標準,並先
檢討相關測試報告及原廠出廠證明」、「隔音門與RC接合處,營造廠及隔音
門施工廠須共同負責完成,並符合規範及現場測試值標準」,惟亦難
遽認承攬
廠商即原告應提出現場測試報告或負擔其費用。故本件依上開合約書、工程承
攬明細表、工程追加明細表、設計圖說等文件,既不能證明原告除提供經駐外
機構驗證之原廠測試報告及出廠證明外,尚有提出其他測試報告或負擔其費用
之證據,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應扣除上開測試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