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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0 年度中簡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福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李秋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將伊向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承攬 台中港 藝術館演藝廳之隔音門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依約完工,被告亦已向台中 縣政府領得除保固款外之所有工程款,竟拒不給付尾款,提起本件訴訟。並 就被告主張其逾期完工乙節,陳稱:施工期間應扣除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 七年二月三日「展延工期」期間,且系爭工程逾期係因被告事後要求門扇、門 框鍍鋅處理及相關出廠證明應附公證報告所致;另就被告所辯減音量測試報告 乙節辯稱本件合約並未約定應附該報告等語。 (二)被告辯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建築師簽認之日起四個半月內完工,否則應 依合約第十四條「違約罰則」按日賠償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即每日 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延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將系爭隔音門由美 國出貨,導致運抵工地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而造成工程遲延,其 施工日數達五百五十六日,縱扣除台中縣政府同意停工時間之⑴八十七年元月 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計一百九十九日、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計九十五日,尚逾期一百二十五天,應扣款一百零七萬六百二十五 元,且原告未依約辦理減音量測試並出具報告,致被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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