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右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