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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0 年度中簡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洪林玉女         賴長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月賞         江廖珠         張進朝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六九地號之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 段第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 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六九地號之土地,與 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段第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E、F連線。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六九地號(重測前同市○○○段 第一二二之十八地號)之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段如聲明所示地號之土地 ,因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八十九年度經地政機關重測,被告指界不實,致重測後 地籍圖界址不正確,此由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系爭第十八號土地及毗鄰○○區 段第十二號土地與南側之被告等人所有土地間界址是一直線,但重測後經指界結 果界址即往原告土地方向退縮,實有確定界址之必要,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經界不明情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界址之位置,在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八十九年度經地政機關重測後 發生界址爭議,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三五九 五五一號函所附大里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解筆錄,又兩 造就系爭界址所在為不同之指界,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告請求確認經界經界, 即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率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 量,並分別依雙方指界計算面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八六九地號土地外圍依 原告所指經界線即附圖所示E、F連線計算面積結果為一三二˙一九平方公尺 ,較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一二三平方公尺增加九˙一九平方公尺,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依該經界線計算面積結果分別為:㈠被告張進朝所有第八六四、八 六四之一地號(重測前同市○○○段第一二二之二三地號)面積六五˙九九平 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六六平方公尺減少0˙0一平方公尺;㈡被 告江廖珠所有第八六五、八六五之一地號(重測前大突寮段第一二二之二二地 號)面積六一˙一七平方公尺,較登記簿所載之六四平方公尺減少二˙八三平 方公尺;㈢被告陳月賞所有第八六六、八六六之一地號(重測前大突寮段第一 二二之二一地號)面積六一˙0九平方公尺,較登記簿所載之六三平方公尺減 少一˙九一平方公尺;㈣被告賴長洲所有第八六七、八六七之一地號(重測前 大突寮段第一二二之二十地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較登記簿所載之六三平方 公尺減少二平方公尺;㈤被告洪林玉女所有第八六八、八六八之一地號(重測 前大突寮段第一二二之十九地號)面積八二˙一三平方公尺,較登記簿所載之 八八平方公尺減少五˙八七平方公尺,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複丈成果圖所附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憑。足見如依原告指界之經界線,各被 告土地面積均少於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則多於土地登記 簿所記載之面積。又被告所指之經界線所憑A、B二點為台中縣大里市重測時 在現場所釘鋼釘位置,亦有上開地籍圖可參,且上開台中縣大里市地籍圖重測 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解筆錄「調處結果」載明:「經出席仲裁委員,參酌 相關資料,仲裁如下: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於土地重測期間協助指界所釘之界址),作為重測界址」,認被告所指經界 線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且本件依上開A、B二點連線計算面積之結果, 與土地登記簿面積雖不一致,並未使被告等人各筆土地面積皆多於土地登記 簿記載面積,故上開經界線與前揭原告所指E、F連線相較,仍為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其所有之八六九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八五九號(重測前同市○○○ 段第一二二之十二地號)之土地與南側之被告等人所有土地間界址應為一直線 云云,惟原告在現場所指之上開土地經界線亦一直線,亦有上開測量成果圖 可憑。從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B二點連 線為兩造之界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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