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洪林玉女
賴長洲
右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月賞
江廖珠
張進朝
右
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六九地號之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
段第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
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六九地號之土地,與
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段第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E、F連線。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六九地號(重測前同市○○○段
第一二二之十八地號)之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段如聲明所示地號之土地
,因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八十九年度經地政機關重測,被告指界不實,致重測後
地籍圖界址不正確,此由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
系爭第十八號土地及毗鄰○○區
段第十二號土地與南側之被告等人所有土地間界址是一直線,但重測後經指界結
果界址即往原告土地方向退縮,實有確定界址之必要,
爰提起本訴。被告則
抗辯
: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經界不明情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界址之位置,在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八十九年度經地政機關重測後
發生界址爭議,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三五九
五五一號函所附大里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解筆錄
可按,又
兩
造就系爭界址所在為不同之指界,有
勘驗筆錄
可憑,原告請求確認經界經界,
即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率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測
量,並分別依雙方指界計算面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八六九地號土地外圍依
原告所指經界線即附圖所示E、F連線計算面積結果為一三二˙一九平方公尺
,較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