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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0 年度中簡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洪林玉女         賴長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月賞         江廖珠         張進朝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六九地號之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 段第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 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六九地號之土地,與 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段第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E、F連線。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八六九地號(重測前同市○○○段 第一二二之十八地號)之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段如聲明所示地號之土地 ,因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八十九年度經地政機關重測,被告指界不實,致重測後 地籍圖界址不正確,此由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系爭第十八號土地及毗鄰○○區 段第十二號土地與南側之被告等人所有土地間界址是一直線,但重測後經指界結 果界址即往原告土地方向退縮,實有確定界址之必要,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經界不明情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界址之位置,在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八十九年度經地政機關重測後 發生界址爭議,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三五九 五五一號函所附大里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解筆錄,又兩 造就系爭界址所在為不同之指界,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告請求確認經界經界, 即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率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 量,並分別依雙方指界計算面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八六九地號土地外圍依 原告所指經界線即附圖所示E、F連線計算面積結果為一三二˙一九平方公尺 ,較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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