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驊聖遊覽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
二十分許,駕駛Y3─020號大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北上一二二公里處,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因行經車道縮減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直行車,致擦撞
同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訴外人台北聯合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甲○
○所駕駛A2─663號營業大客車,原告所駕車輛因車身不穩,車尾擦撞內側
護欄,致原告車輛毀損。台北聯合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所有
上開A2─6
63號營業大客車受損,其修理費用共計七萬六千六百元;又該公司因該車輛受
損,修理七日始告完竣,每日營業損失八千元,
乃請求四萬八千元;另原告甲○
○因
本件車禍停止工作十日,每日工資四千元,共損失工資四萬元。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後台北聯合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上開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甲○○ (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
該
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乙○○),乃由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十六萬四千
六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影三幀、估價單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函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以上均影本)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日竹鑑字第九00二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覆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