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0一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右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
期日未載,票據號碼0
0七九一二號,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逾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
日未載,票據號碼00七九一二號,面額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之本票(下簡
稱
系爭本票)壹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簽訂「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
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原告並依
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
金之用,
惟簽約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油款債務,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竟持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九號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損害
原告之權益。查原告簽約時誤以為上開契約為原契約之續約,且被告所派來之
人員於簽約當時並強調,若不即時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即於
翌日起斷
絕一切油品之供輸,將使原告可能面臨停業之命運,故原告在迫不得已之情況
下,始簽訂上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意思表示
顯有錯誤
之虞,且上開契
約係被告趁原告無其他可能選擇之情況下,急迫而倉促間完成之
法律行為,原
告有權撤銷意思表示。又縱然上開契約合法有效,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
「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被告)批購」,實則限制原告
不得向其他供油廠商購油,因此兩造所訂立上開
定型化契約,顯然以被告所擁
有之強大經濟優勢,而迫使原告事先拋棄自由採購權,契約內容顯失公平,被
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