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仁宗
送達代收人 廖修松
訴訟代理人 蔡喜康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珍
被 告 三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右
當事人間修繕完成公共工程之缺失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使其達於可得特定之程度,逾期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原告社區之房屋,交屋後有地下室牆壁
滲水等問題,求為判決被告應負修繕責任。
惟原告提出之訴狀,其訴之聲明:「
被告應依建築法規於保固期一年內,將各項公共工程之缺失修繕完成」,核其主
張,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義務之給付,惟就聲明尚未達於足以特定給付內容之
程度,且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後,雖補陳:「係指本社區地下停車場滲水修繕工
程」而言,惟仍未敘明修繕、內容、施工方法等具體內容,致本院難以依
上開聲
明審酌其訴有無理由,
爰裁定命原告依法補正其訴之聲明之記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