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黑有亮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到
期日無記載,票據
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唐玉霞本為原告之女友,八十四年間唐玉霞以其負責之炬東等
公司財務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計陸佰萬元,復以
上開公司對外吸收資金入股為由
,向原告詐騙壹仟萬元,而於唐玉霞對外吸收資金
期間,被告亦因經原告之介紹
,貸予唐玉霞壹佰伍拾萬元,並由唐玉霞開立以炬東公司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
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一四六七七號,票據號碼各為FAY000000
0、FAY0000000號,面額各為壹佰壹拾萬元、肆拾萬元,並由唐玉霞
背書之支票二紙,交由被告收執,
詎事後證明唐玉霞根本存心詐騙,故上開二紙
支票屆期由被告存入其妻陳黃品之帳戶提示後,均遭
退票。被告懷疑原告與唐玉
霞共同向其詐騙,質之原告,並欲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則告以其自身亦遭唐玉
霞詐騙鉅款,及意欲對唐玉霞提出刑事告訴之情,被告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要求原告對唐玉霞提起訴訟時,亦能就其所受詐騙之款項併為主張,
乃將上
開二紙支票交與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到期日無記載
,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下簡稱
系爭本
票)一紙交與被告收執以為憑據,並與原告約定,如
嗣後被告得能經由原告之訴
訟途徑取回被告所受詐騙之款項後,將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惟唐玉霞偽造文書
部分雖遭判決有罪,然詐欺部分卻經判決無罪,且唐玉霞目前行蹤不明,財產尋
覓無著,被告見訴訟途徑欲追回對唐玉霞之借款無望,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二號),故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原告有對唐玉霞提起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唐玉霞應給付原告壹仟萬元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該二紙支票現仍在原告手中,然因尚未
向唐玉霞取得金錢,所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待取得金錢後,原告會將款項
交付被告以換回系爭本票,是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
兩造間亦未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
難謂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
抗辯稱:
原告所主張上開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其不清楚,原告既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
照票載文義負責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二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七0七號)、上開二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等件為證,
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上開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其
不清楚,原告既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照票載文義負責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
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要求原告對唐玉霞提起訴訟時,亦能就其
所受詐騙之款項併為主張,乃將上開二紙支票交與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交與被告收執以為憑據等語,可知自被告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收執日
起,原告即已取得上開支票二紙之票據債權壹佰伍拾萬元,並得據以對唐玉霞主
張上開支票二紙之票據權利,而
觀諸原告所
自承:其有對唐玉霞提起詐欺等附帶
民事訴訟,經判決唐玉霞應給付原告壹仟萬元(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
號),該二紙支票現仍在原告手中,然因尚未向唐玉霞取得金錢,待取得金錢後
,原告會將款項交付被告以換回系爭本票
等情,益見原告確已就上開支票二紙之
票據債權,對唐玉霞提起訴訟主張其所受讓之票據權利,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顯係本於其讓與對唐玉霞之上開支票二紙之票據債權於原告,所取得之
對價,系
爭本票債權自應認為存在,則原告
猶主張: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債務,兩造間亦未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謂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如
嗣後被告得能經由原告之訴訟途徑取回被告所受詐騙之款項後,始將交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
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於本票簽名、蓋章,依上
開法文意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依本院職權所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
第一九四二號本票裁定卷附系爭本票所載,可知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應視為
見票即付,被告自發票日後依法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原
告
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即
無可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到期日無記載,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