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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0 年度中簡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三О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購屋向銀行貸款,而向原告借款繳納利息,共計借用新 台幣(下同)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並按月開立本票,以保證清償(到期 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之每月十日,票面金額除第一張為壹 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外,其餘均為壹萬捌仟肆佰拾陸元)。原告已代被告繳付利 息,被告則未依約按月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件、本票十五紙為證,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即最後一紙本票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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