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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小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零 玖拾肆元未付,依約應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前給付,未見被告給付,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均影本 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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