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債權人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零
玖拾肆元未付,依約應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前給付,未見被告給付,
迭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均影本
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