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