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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小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丁○○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或以上 )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餘款應另 自列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丁○○持卡消費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九萬五 千四百六十一元(其中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為清費帳款、一千一千八百九十八 元為利息、一千四百一十二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約定條款一份 、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單一紙、帳單費用明細表一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十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對二十對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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