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丁○○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或以上
)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餘款應另
自列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詎被告丁○○持卡消費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九萬五
千四百六十一元(其中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為清費帳款、一千一千八百九十八
元為利息、一千四百一十二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約定條款一份
、國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