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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小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寶蓮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告申請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 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持上開記帳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約定加計手續費三千三百元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其共分 十二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每期應清償 金額為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僅清償第一期至第三期共八千三 百二十五元,及於九十年一月份繳款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外,餘一萬 九千四百十六未繳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嗣減縮僅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四百十六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併准許之,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記帳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 款一份、分期付款約定書一份、簽帳單一份及帳款內容查詢一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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