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寶蓮
乙○○
甲○○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告申請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
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持
上開記帳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約定加計手續費三千三百元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其共分
十二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每期應清償
金額為二千七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