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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小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捌萬元,租期屆至,原告依約交還房屋,被告卻遲未依約返還保證 金,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利 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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