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簽定房屋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捌萬元,
嗣租期屆至,原告依約交還房屋,被告卻遲未依約返還保證
金,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利
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