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惟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伍佰零壹元未
付,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給付,未見被告給付,
迭經原告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違
約金部分,原告原起訴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算,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具狀
減縮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
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