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九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志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告
以掛號郵寄信用卡,至其指定之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二十
二樓之二,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經其居住之「瑞聯天地B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所僱用之己○○○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丁○○登記代收。
嗣丁○○於收受
該該掛號郵件後,竟將該掛號郵件交付陳志昌以外之
第三人,致被冒刷肆萬柒仟
陸佰伍拾伍元,原告已先行將冒刷款項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墊付予收單銀行
轉付其特約商店,
惟訴外人陳志昌因未收到信用卡而拒絕返還墊付款,致原告受
有前開所述肆萬柒仟元之陸佰元伍拾伍元之損害。是被告丁○○已因故意或
重大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純粹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另被告丁○○係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因故
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失,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丁○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㈡、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其員工即被告丁○○於執行代收發郵件之勤
務時,僅依信件通知牌通知,而前來領取信件,係自稱是住戶陳志昌之人,被告
丁○○則請其簽收後,
予以發放。
詎嗣後訴外人陳志昌出面聲稱其信用卡被盜刷
,經社區管理室播放當日監視
系爭之錄影帶時,始發現領取該戶信件者,確為陌
生之第三人隨即攜該錄影帶向管區協和派出所報案登記,是被告為並無
侵權行為
等語。被告丁○○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係為被告衛鄉公司之員工,同年七
月十四日執行代收發郵件時,就原告寄發內裝信用卡之掛號信件,並未交予住戶
本人,而係交予自稱係收件人陳志昌之人,嗣該信用卡為他人冒刷四萬七千六百
五十五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住戶信件代收
登記一紙、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七紙等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合先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
惟查:
1、被告丁○○部分:
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
債權或純粹財產上之利益,並不具有公開性,加害人難
以預知被害人擁有之債權或利益之範圍,
苟無論加害人係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
均任令加害人負責,實有所不公,亦將影響社會生活及經濟之活動,故該條所謂
之「權利」,當限於具有排他、公開、絕對性之
絕對權,如物權、
人格權、
身分
權等。又所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指
非因人或物受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失,是
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侵害者,係為遭
第三人盜刷信用卡而代墊之款項,核其所受損害並非因人或物受侵害所產生之損
失,而係直遭受財產上之不益,故其所受之侵害應係為純粹財產上之利益。
是以
,依前開之說明,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未合,故其主張
尚
難憑採。
②、又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若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須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勿論其所侵害者,係為權利或利
益,惟僅限於加害人主觀上有故意為限。又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本意者。惟查:
被告丁○○將原告寄予訴外人陳志昌內含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交予自稱陳志昌之
第三人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丁○○將系爭掛號郵件交予自稱陳志昌之人乙節
,或可能為明知該第三人非陳志昌本人或其代理人,卻將郵件交予該第三人,亦
可能係被告丁○○過失將自稱陳志昌之第三人,誤為陳志昌本人,而交予該第三
人。是以,
前揭所述「被告丁○○將原告寄予訴外人陳志昌內含信用卡之掛號郵
件,交予自稱陳志昌之第三人」之事實,於具體情形下或可認為被告丁○○有重
大過失,但尚難直接率爾推論,被告丁○○即有明知自稱陳志昌之第三人,非陳
志昌之本人或其代理人,卻仍將該掛號信函交予該第三人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丁○○確有故意為加害行為之主觀意思。故尚
難認被告有故意為加害
行為(將信用卡交予非陳志昌本人之第三人)。準此,原告前揭主張,依前開之
說明,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要件尚難相符。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無據。
③、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侵害係純粹財產上之利益,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所述之「權利」不符,故不得依該條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純粹財
產上之利益受侵害雖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後段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仍須加害者,就加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之發生有故意之主觀意思,而為加害行為
,致使受害者之純粹財產上之利益受侵害,而受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方得向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加害者)有故意之主觀意
思,已如前述,故其亦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要件未合。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丁○○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丁○○既
無庸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丁○○之僱用人即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
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