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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小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九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志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告 以掛號郵寄信用卡,至其指定之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二十 二樓之二,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經其居住之「瑞聯天地B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所僱用之己○○○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丁○○登記代收。丁○○於收受 該該掛號郵件後,竟將該掛號郵件交付陳志昌以外之第三人,致被冒刷肆萬柒仟 陸佰伍拾伍元,原告已先行將冒刷款項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墊付予收單銀行 轉付其特約商店,訴外人陳志昌因未收到信用卡而拒絕返還墊付款,致原告受 有前開所述肆萬柒仟元之陸佰元伍拾伍元之損害。是被告丁○○已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純粹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另被告丁○○係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因故 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失,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丁○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㈡、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其員工即被告丁○○於執行代收發郵件之勤 務時,僅依信件通知牌通知,而前來領取信件,係自稱是住戶陳志昌之人,被告 丁○○則請其簽收後,予以發放。嗣後訴外人陳志昌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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