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九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志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告
以掛號郵寄信用卡,至其指定之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二十
二樓之二,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經其居住之「瑞聯天地B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所僱用之己○○○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丁○○登記代收。
嗣丁○○於收受
該該掛號郵件後,竟將該掛號郵件交付陳志昌以外之
第三人,致被冒刷肆萬柒仟
陸佰伍拾伍元,原告已先行將冒刷款項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墊付予收單銀行
轉付其特約商店,
惟訴外人陳志昌因未收到信用卡而拒絕返還墊付款,致原告受
有前開所述肆萬柒仟元之陸佰元伍拾伍元之損害。是被告丁○○已因故意或
重大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純粹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另被告丁○○係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因故
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失,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丁○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㈡、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其員工即被告丁○○於執行代收發郵件之勤
務時,僅依信件通知牌通知,而前來領取信件,係自稱是住戶陳志昌之人,被告
丁○○則請其簽收後,
予以發放。
詎嗣後訴外人陳志昌出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