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美語教材乙套,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十萬六千元,約定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自九十年五月起分六期給付,至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繳付最後一期止,並約定如有連續二期以上
給付遲延且其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五分之五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就全部價款一次清償。茲因被
告自第五期起即不再繳款,尚餘三萬五千二百元未為支付。
爰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對於曾於九十年五間向原告購買美語教材乙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
萬六千元,約定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自九十年五月起分六期給付,至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繳付最後一期止,並約定如有連續二期以上給付遲延且其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五分之五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就全部價款一次清償,現尚餘三萬五千
二百元未為支付
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之員工游武霖與被告接洽時,明確
告知被告
系爭美語教材出版DVD時可更換、教材毀損時可免費更換且原告公司
出新產品時亦可免費贈送等情。惟被告
嗣後方知原告公司並無提供前述之服務,
是被告係受原告員工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主張銷撤系爭之
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撒銷,被告自不得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之價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五間向原告購買美語教材乙套,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十萬六千元,約定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自九十年五月起分六期給付,至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繳付最後一期止,並約定如有連續二期以上給付遲延且其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五分之五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就全部價款一次清償,而被告
自第五期即九十年九月即未再給付價金,現尚餘三萬五千二百元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購買合約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詞情置
辯,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為原告
原告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舉證人即游武霖即當時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之原告員工及當時在場之證
人丙○○為證。惟證人游武霖證稱:「被告跟我買的是錄影帶、錄音帶、互動式
光碟,這錄影帶沒有出DVD,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換成DVD,毀損部分在會員
期間可以換,我也沒有跟他說出新產品可以免費試用、免費贈送。」等語,證人
丙○○則證述:「…那時業務員游武霖在跟被告介紹公司產品時我在場,有介紹
產品也有講毀損的話可以換新,我印象中是游武霖有說公司可能會出DVD,但
沒有聽到游武霖說可以免費更換DVD也沒有聽到游武霖說公司出新產品時可以
免費贈送。」、「毀損部分游武齡有說可以更換,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在一段
期間或是無論多久都可以更換。」等語。
是以,尚難以證人游武霖、丙○○之
證
言,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其為原告員工詐欺而為買
受之意思表示乙節,故其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從而,
兩造間既有買賣之法律關
存在,而被告尚餘三萬五千二百元之價金,未於約定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給付
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
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