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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小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所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九條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 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 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除依循環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及停止使用卡片使用。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尚有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利息九千四百零七元、 違約金八百三十四元未清償,總計為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為此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 約定條款一份、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五份、客戶繳款狀況查詢一 份、國際信用卡轉列催收清單一份及客戶額度資料查詢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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