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
暨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
兩造所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九條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
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
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除依循環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
限利益及停止使用卡片使用。
詎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尚有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利息九千四百零七元、
違約金八百三十四元未清償,總計為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為此
,
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
約定條款一份、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五份、客戶繳款狀況查詢一
份、國際信用卡轉列催收清單一份及客戶額度資料查詢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