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
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
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並得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
約金。被告於持卡
期間,累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屢經催討,仍不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本件信用卡消
費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資料查詢表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
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九條載明:「甲方即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
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乙方即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利息;甲方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乙方除依
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甲方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
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