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七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佳政
彭永勝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向原告借款使用,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及未繳帳務管理費,未還款
部分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清償所欠款項,借款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
嗣使
告領得該卡使用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
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八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訴請
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上開貸款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五萬零八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
本件係屬
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內之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