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先後多次向原告
前向原告請求刊登廣告,原告已依約履行刊登廣告之義務,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
告廣告費計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廣
告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廣告費收據六紙及廣告報紙三份等影本為證,
經核相符,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