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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小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先後多次向原告 前向原告請求刊登廣告,原告已依約履行刊登廣告之義務,被告今尚積欠原 告廣告費計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廣 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費收據六紙及廣告報紙三份等影本為證, 經核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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