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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小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電話使用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計尚有新臺 幣(下同)捌仟參佰伍拾壹元之電信通話費,尚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電信通話 費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用戶欠費資料、通話明 細清單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所定之電話使用權契約係屬民法規定之典型契約抑 或典型契約,然債權人(本件即為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通信 電話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仟參佰伍拾 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 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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