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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救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 持,現已然甚明者而言,不以其訴或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為限,此項法定要件 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性質上不容以保證書代釋明之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 事人,不能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 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抗字第 一一一號、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經釋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惟對於其非顯無勝 訴之望之事由,並未予以釋明,則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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