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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簡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0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即寶隆板金風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之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陸佰 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青海路樣品屋等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風管材料數批,總價金(含稅金)計壹拾柒萬捌仟 陸佰零伍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於收取上開貨品後,竟未依約 給付貨款,屢經催索,今未給付。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統一發票四張,是原告丙○○與其 胞兄賴潮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方便虛偽開發,其實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統一 發票上所示之風管材料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風管材料之送貨單五張、估價單三張、證明書 三份、支票十四張、統一發票四張、積欠貨款金額統計表、催告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互核相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並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 卷附統一發票四張,是原告丙○○與其胞兄賴潮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方便虛偽開 發云云。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四張所載內容,對照上開卷附送貨單五 張、估價單三張及證明書三份等內容而為觀察,可知兩者內容均相符合,上開統 一發票四張尚查無虛偽開發之情事,即被告於答辯狀內亦自承被告已收受上開統 一發票四張,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等語明確,是衡諸常情,以被告組織登 記之公司制度,其公司僅訴外人賴潮林一人管理,尚備有會計、出納及各管理 階層,而虛偽申報稅捐事涉刑責,本件倘非存有確實之買賣關係,被告公司權責 人員當不致為本件區區壹拾餘萬元而冒此刑責風險,依上可見兩造間應存有原告 主張之買賣關係,始符一般常情,被告前揭抗辯,核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從 而,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柒萬捌仟陸佰 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購買上開四張統一發票所 示之貨品,然因其時反訴被告及其兄賴潮林均在反訴原告公司任職,兄妹竟然利 用職務之便,簽發以反訴原告公司為發票人,支票面額合計貳拾參萬玖仟元之支 票四張,用以支付反訴被告貨款。又反訴被告之兄賴潮林執掌反訴原告公司期間 ,帳務紊亂不,於九十年年底經公司解除代管權,然於解職之時,又為反訴被 告向反訴原告公司會計部門騙取所謂之貨款玖仟元支票交付反訴被告兌領。綜上 ,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冒領所謂之前揭貨款合計為貳拾肆萬捌仟元。反訴原告 並未向反訴被告購買上開統一發票四張所示之貨品,但反訴被告卻已領受所謂之 貨款貳拾肆萬捌仟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之利得予反訴原告。為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求為判決如反訴原告之聲明所示。反訴被告則否認 反訴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之貨款貳拾肆萬捌仟 元,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及十月份所購買風管材料 而給付之貨款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賴潮林名片、丙○○任職反訴原告公司之薪資 扣繳憑單、賴潮林代為簽收之支票收訖簽回聯等影本各一紙及反訴被告簽收之支 票收訖簽回聯影本三紙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按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 要件,此觀該條法文自明。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上開統一發票四張所示之 貨款,於兩造間係存有確實之買賣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於反訴主張 :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購買上開統一發票四張所示之貨品,顯與事實未符, 自無可採。又反訴被告抗辯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之貨款貳拾肆萬捌 仟元,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及十月份所購買風管材 料而給付之貨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各該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 估價單二十六張及統一發票三張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卷附反訴被告於本訴提出 之上開統一發票四張與反訴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內容所 載,可知兩造間往來之合作關係大體為反訴原告向第三人承攬工程,而將其中所 需風管材料貨品向反訴被告購買(其中部分尚由反訴被告施作),再參以反訴被 告所提上開證物所顯示兩造間長期以來既均存有頻繁之買賣關係,且其合作關係 均事涉第三人等情觀之,上開物證所顯示之兩造間買賣關係,應屬非虛,可見反 訴被告所辯系爭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月、 八月及十月份所購買風管材料而給付之貨款等語,應堪採信為真實,是反訴被告 於受領系爭貳拾肆萬捌仟元應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疑。則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購買上開統一發票四張所示之貨品,但反訴被告卻已領 受所謂之貨款貳拾肆萬捌仟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云云 ,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文要件未合,應不可採。從而,反 訴原告憑以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貳拾肆萬捌仟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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