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О六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右
聲請人與被告丙○○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聲
請更正,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行關於「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其
正
本與原本顯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