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票據號
碼:AC051408號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提示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確係依簽發,但係交付朋友用以調現,該
朋友承諾會付票款;及系爭支票付款
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等語作為
抗辯。
並聲
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自認票據係
其簽發,
堪信為實在。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
惟關於票據係簽發交付
第三人一節
,因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抗辯,自
非有據。次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為九十年八月十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但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
起訴狀可憑,依前述民法規定,
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非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退票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