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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91 年度中簡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一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購買冷氣機,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柒拾萬零 叁仟元,雙方約定訂約同時買方先付定金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元,尾款於交貨時, 買方以九十天以內支票一次付清,逾期清償者,自翌日起,每逾一日按總價萬分 之一,逾期日期超過三十天以上,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約交 貨後,被告僅交付尾款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餘款以其所簽發,付款人華僑 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支付, 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 ,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每逾一日按柒拾萬零叁仟元之萬分之五,逾期 日期超過三十天以上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每日按柒拾萬零叁仟元之千分之 一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銷貨簽收單、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第六條係約定:「買方如未能履行第五條之付款約定 時同意自翌日起每逾一日按總價之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賣方,逾期日期超過卅 以上每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買方不得異議」,而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而未獲付款。是以,原告得以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欠款肆拾玖萬零 伍佰叁拾元,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僅為上述金額,而 本件買賣契約,竟約定逾期在三十天以內者,每日按價金總額即柒拾萬零叁仟元 萬分之五,逾期三十天以上者,每日按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 求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按被告欠款總額即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方屬公允。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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