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一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購買冷氣機,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柒拾萬零
叁仟元,雙方約定訂約同時買方先付定金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元,尾款於交貨時,
買方以九十天以內支票一次付清,逾期清償者,自
翌日起,每逾一日按總價萬分
之一,逾
期日期超過三十天以上,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詎原告依約交
貨後,被告僅交付尾款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餘款以其所簽發,付款人華僑
銀行北臺中分行,
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一紙支付,
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後竟遭
退票,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
,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每逾一日按柒拾萬零叁仟元之萬分之五,逾期
日期超過三十天以上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每日按柒拾萬零叁仟元之千分之
一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契約書、銷貨簽收單、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經查:
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第六條係約定:「買方如未能履行第五條之付款約定
時同意自翌日起每逾一日按總價之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賣方,逾期日期超過卅
以上每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買方不得
異議」,而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而未獲付款。
是以,原告得以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
而非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欠款肆拾玖萬零
伍佰叁拾元,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僅為上述金額,而
本件
買賣契約,竟約定逾期在三十天以內者,每日按價金總額即柒拾萬零叁仟元
萬分之五,逾期三十天以上者,每日按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
求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按被告欠款總額即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方屬公允。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