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詎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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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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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9月12日 │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 │90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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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8月23日 │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90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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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8月 2日 │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 │90年8月 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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