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票面
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屆
期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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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年月日│提示年月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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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8、02│90、08、02│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AC0000000 │
├─────┼─────┼──────────┼─────┤
│90、09、11│90、09、11│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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