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另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或以上)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條
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循環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尚
有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消費帳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卡
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單、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單、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即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前開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㈣、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