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另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或以上)款項,逾期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