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王家盈
背書,均以三信商業銀行為付款
人,
發票日、票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
六千零二十元支票四紙(下簡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被告與訴外人王家盈即原告之前手,
約定互相換票,各自拿對方的票去向民間金主調現使用,系爭支票即為被告所簽
發,交由王家盈持向原告借款,惟王家盈願意分期償還原告,而原告不同意,執
意